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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挖矿机”合同纠纷案—比特币法律属性和价值认定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23
浏览量:725

原告甲公司诉称:

2017年3月3日,原告甲公司在被告乙公司经营的网站购买比特币“挖矿机”,订单总额20万元,原告甲公司向被告乙公司全额支付商品价款。当日,原告通过被告经营的比特币交易平台官方店铺购买价值10万元的比特币,被告网站向注册用户承诺:用户账户内持有的比特币,将按拥有权得到等额的比特币现金。原告系被告网站注册用户,其在2017年3月至2017月12月期间,拥有比特币15个。
原告在预付全部货款后得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联合多部委下发《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要求立即停止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原告甲公司认为比特币的专门“挖矿机”已无使用价值,且设备交易涉嫌违法,故提出退款申请,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双方通过网站购物应当遵守网络交易管理有关规定,消费者有权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七日内无理由退货,原告陈某在收到货物前已经提出退货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甲公司应退还货款。
被告网站发布“停运公告”,同月中旬多家媒体对上述网站关停、用户无法提现等情况进行了报道。原告于2017年12月间欲按照比特币现金领取公告提取比特币现金时发现,由于被告网页“领取”按钮已消失,其有权领取的比特币现金已无法领取。因此,原告向运被告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将15个比特币现金打入原告的个人账户,同时,赔偿原告15个比特现金的价格损失10万元。


被告乙公司辩称:

原、被告签订的网络购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仅禁止比特币的发行融资,不禁止比特币的持有和市场自由买卖。“挖矿机”是比特币的运算设备,其本身并未被公告禁止,更未被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禁止。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已按约发货,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购买“挖矿机”并非为了生活需要,案涉标的物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关于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通过互联网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比特币“挖矿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比特币是互联网技术发展后在互联网环境中生成的虚拟物品,由网络节点的计算生成,和法定货币相比,没有集中的发行方,不受任何中央银行和金融机构控制,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但比特币具有商品属性,作为商品可以被接受者依法使用货币购买。本案交易标的物“挖矿机”,是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本身具有财产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买卖比特币“挖矿机”。故原告主张买卖比特币矿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合同合法有效。
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的设立即为解决消费者在网络购物等特定交易领域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原告基于签订合同后研究金融政策而非商品信息不对称事由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适用初衷。且案涉商品为比特币“挖矿机”,系用于生成比特币的专用机器设备,原告陈某购买案涉商品的目的系专门用于生产比特币产品,并非出于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案涉商品,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相关规定。
在2017年3月至12月期间,原告的注册账户内始终存有比特币15,符合被告乙公司在通告中所称“2017年8月1日20:20前如您账户内持有BTC”的条件,被告应当按照站内通告的承诺向原告发放等额的比特币现金。但对于原告基于比特币现金价格波动产生的所谓差价损失,不应给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近年来,以比特币为首的“虚拟货币”投资及交易方兴未艾。此类经互联网技术发展后在互联网环境中新生成的虚拟物品,相关交易存在政策与商业风险,投资人也有必要认识和理解科技发展背后的商业逻辑和法律根据。
一、“比特币”的法律概述
(一)比特币的定义

比特币是由计算机生成并由成串复杂代码组成的虚拟物品。比特币是目前世界最具有争议性及创新性的网络虚拟货币,它是一种“基于计算技术和密码学原理,以点对点(P2P)形式流通的分布式匿名数字货币”。比特币并不依赖于中央发行,没有集中控制机制,而是通过“挖矿”和公私钥一次一密交易获得,是区域链技术最典型的应用。换言之,即比特币不具有真实货币的属性,而是互联网的产物,依托于互联网而存在。

(二)比特币的功能

比特币的预设功能为:全球化流通的数字货币。比特币的生成机制为:比特币由“矿工"“挖矿"生成,“矿工"可以由身处全世界任何地点的任何人担任,“挖矿"是指“矿工"根据设计者提供的开源软件,提供一定的计算机算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求得方程式的特解的过程,求得特解的“矿工"得到特定数量的比特币奖赏。
比特币的物理形态为:成串复杂数字代码。比特币挖矿机是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

(三)比特币的特点和风险因子

比特币的总量恒定为2100万个,具备稀缺性;比特币由网络节点的计算生成,和法定货币相比,没有集中的发行方,不受任何中央银行和金融机构控制;新生成的比特币经安装客户端后获得地址,并由比特币系统形成密钥(公钥和私钥),交易双方无需公开身份,通过提供比特币地址及密钥完成交易,交易具有匿名性;比特币交易在互联网环境中完成,不受国别地域限制。可见 比特币的基本特征是:

(1)去中心化。所谓的去中心化是指比特币不依赖于特定的中央发行机构,不受任何机构的控制,其发行也不需要任何特定的审批。任何比特币用户都可以运用下载软件,创建新版块,通过确认挖掘者获得相应的比特币。除此之外,还可以通过交易完成流转,该交易采用公私钥一次一密的完全匿名方式。

(2)匿名性。比特币的匿名性体现在其交易上。比特币的交易双方使用公开密钥的方式,在每一次新的交易中,都能够通过生成新的私钥并告知交易相对方的方式来实现身份的隐匿,以便更好的保护交易双方私人财产的秘密性。比特币交易通过公私密钥的方式实现交易,并不依赖于账号系统。

(2)跨国域性。比特币依托于互联网产生,是全球网络化的产物,并非主权货币。比特币可以在全世界范围内自由流通,没有地域限制。另外,比特币采用互联网点对点(P2P) 的交易方式,摒弃了传统的第三方介入机制,大大降低了交易、兑换等成本。四是价格波动大。比特币自诞生至今受各国政策及投机客炒作的影响,币值波动较大。

除上述特征之外,比特币还具有储量有限、免税、免监管、交易成本低、山寨者难于生存等特征。比特币的这些特征使其产生被利用成为诈骗、赌博、洗钱等犯罪的工具以及扰乱金融秩序的风险。


二、比特币具有财产作为权利客体需具备的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应认定其虚拟财产地位。
比特币是互联网技术发展后在互联网环境中生成的虚拟物品,对于该类虚拟物品的属性,我国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范。比特币的预设功能为:全球化流通的数字货币。比特币“挖矿机”是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比特币由网络节点的计算生成,和法定货币相比,没有集中的发行方,不受任何中央银行和金融机构控制。
从我国现行法律部门规章看,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公告》,即为针对国内通过发行代币形式包括首次代币发行(ICO)进行融资的活动集中大量涌现以及投机炒作盛行等现象采取的金融监管治理整顿措施。《公告》规定比特币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亦提到 “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比特币具有商品属性。虽然不能使用比特币作为货币购买商品,但比特币作为商品可以被接受者依法使用货币购买。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买卖比特币“挖矿机”。
从法律构成要件来看,比特币本身不包含固有价值,比特币持有人须通过分布存储且全网确认的“公共记账簿”(数据库)所记载的信息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鉴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将比特币等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物权法上的“物”,因而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比特币持有人无法按照所有权的法律规定而要求比特币经营网站交付比特币“分叉”所产生的比特币现金。应当看到,比特币的交易现实存在,持有者仍然希望藉此获取利益,在网络环境下的商品交换过程中,比特币的价值取决于市场对比特币充当交易媒介的信心,所以,比特币属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
从财产的构成要件看,首先,比特币具备财产的经济性或价值性,比特币通过“矿工”“挖矿”生成的过程及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转让、交易、产生收益、对应持有者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其次,比特币具备财产的稀缺性,其总量恒定为2100万个,供应受到限制,作为资源其获得具有一定难度,无法随意取得;最后,比特币具备财产的排他性和可支配性,作为财产具有明确的边界、内容并可以被转让、分离,其持有者可以对比特币进行占有、使用并获得收益。
综上,比特币等“代币”或“虚拟货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虽不具备货币的合法性,但对其作为虚拟财产、商品属性及对应产生的财产权益应予肯定。


三、比特币价值认定

比特币的价值是其本身具有的利益或者能带来的利益,比特币作为虚拟货币,是通过计算机数据系统产生,但不同于一般的计算机数据,其在特定的网络交易中充当着一般等价物,本身可以作为货币交换。那么,比特币的价值如何确定?

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种认定标准:

(一)以成本作为评估标准。对于经购买方式而继受获得的比特币,其成本可以购买时的交易价格为参考;

(二)以交易平台公布的交易价格为标准。代币平台每天都会公布当日的比特币交易价格,对于他人特定账户内的比特币,以行为发生时的平台交易价格标准计算被害人损失较为合理;

(三)以销赃价格作为评估标准。因为销及数额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人的非法获利情况,但并不实际等同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

除以上三种标准外,还可委托第三方平台进行评估,但目前我国尚未成立针对比特币价值权威的评估机构。具体以哪一种方式为认定比特币价值的标准,应当结合案例进行具体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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