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春明律师亲办案例
河北某无名公司VS北京某知名公司商标侵权案件—“反向混淆”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21
浏览量:322
基本案情
2000年1月,河北某无名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子设等。2009年,河北某无名公司享有“某名”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电子设备等商品上。
2010年2月,北京某知名公司注册成立,其于2015年陆续将“beijing某名”商标使用在电子设备等商品上,并通过电子商务公司等多家公司进行销售,侵权获利达数亿元。
2017年3月,河北某无名公司认为,因北京某知名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电子设备等商品上使用自己享有的“某名”近似商标,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河北某无名公司诉称:
以商标侵权为由将该北京某知名公司、电子商务平台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上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亿元等。

被告北京某知名公司辩称:
被控侵权行为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犯。小米科技公司辩称,河北某无名公司仅对“某名”商标享有专用权,对“beijing某名”不享有专用权。

电子平台公司辩称:
电子平台公司其仅是平台网站的经营者,不参与商品的实际销售,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知识产权法院法院判决:
原告河北某无名公司注册涉案商标的时间是在2009年,而被告北京某知名公司方面宣布推出“beijing某名”品牌的时间是在2015年。因此,该案并不是抢注他人商标再提起诉讼的情形,原告河北某无名公司注册涉案商标并无恶意。
该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被控侵权“beijing某名”标识与联安公司“某名”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北京某知名公司对被控侵权“beijing某名”标识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势必会使得相关公众将“某名”标识与北京某知名公司形成联系,认为原告河北某无名公司的商品来源于被告北京某知名公司,即产生反向混淆。
在商标权人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身不具有任何恶意,符合商标注册制度本意的前提下,当在后的经济实力较强者未经许可径行加以宣传使用,使得相关公众在该注册商标与该使用人之间形成联系时,如果以该使用者的行为不会令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使用人的商品来源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由而不加以禁止,不仅直接有损于该商标在先注册人的权利,不利于为在先注册者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也不利于倡导先获权再使用的做法,反而会为无视他人在先权利、凭借实力掠夺已是他人权利客体的商标、破坏注册商标与其注册人之间唯一的来源识别联系的行为正名,形成不好的价值导向,最终将有悖于商标注册制度的本义。
据此法院认定北京某知名公司侵犯了河北某无名公司“某名”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的赔偿金额,需要考虑被控侵权商品的利润率以及侵权行为对利润的贡献率。被告方面除了在线的销售渠道外,销售侵权商品的均是直营,即由被告直接向终端消费者销售,其利润率显然不应低于作为中间商的电子平台的利润率,据此可以确定被告的利润率不低于25%。在综合考虑全案因素的基础上,排除其他商标、侵权商品实物及其中所含技术等因素对利润的贡献后,再行确定涉案侵权行为对被告方面利润的贡献率。法院最终确定北京某知名公司应承担1000万元的赔偿金额。


律师评析

定义:

商标的“反向混淆”:商标的在后使用者知名度较高,具有较大的市场影响力,其对商标的使用会淹没在先商标权人的市场声誉,致使相关公众因混淆而误解为在先商标权人的商品来源于在后使用者的情形。反向混淆作为商标混淆的一种特殊形式,其主体虽然分别为在先商标的使用人及在后商标的使用人,但其实质仍然离不开将近似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标准。

表现形式:

高知名企业使用固定文字或者图案作为商品标识,使其足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该标识客观上构成知名企业的非注册商标。将其用于宣传海报、货架、堆头等广告载体、商品容器包装上的,其行为构成商标使用行为。知名企业的该非注册商标使用行为如果构成对在先注册商标的反向混淆,属于反向混淆的商标侵权行为。

意义:

与传统的正向混淆不同,在商标的反向混淆的情况下,在后使用者可能并不是想从在先商标上获取利益,但其结果往往是损害了在先商标权人的商誉和知名度。消费者可能会误认为商标权人的商品与在后使用者有关而与商标权人无关,致使其他非知名企业此类商品的注册商标失去标识功能,压制其发展,甚至会认为商标权人实施了假冒他人商标的行为,进而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商誉。简而言之,这种行为属于大企业不正当地侵犯小企业的品牌利益。

适用前提:
(1)存在商品来源混淆的可能性,即消费者就原告和被告的产品来源会发生错误认识;
(2)这种混淆和正向混淆的次序不同,是消费者会误以为原告的产品来源于被告。
构成要件:
(1)商标在后使用者的市场地位强于在先使用者;
(2)商标在后使用者是否存在恶意不是判断是否构成商标反向混淆的关键要素;

(3)消费者会就原被告商的来源等其它问题发生混淆。法院应通过判断商标的强度、两个商标之间的相似程度、产品的相似程度、商标在先所有人跨越产品之间距离的可能性、实际混淆、原被告产品的质量和价格以及购买者的成熟程度等要素,来确定商标反向混淆是否存在。

认定标准
(1)商标在后的使用人对商标权人的商标进行使用的行为。作为商标在后的使用人利用企业实力,优势地位,就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通过自身的影响力大肆宣传推广该商标,从而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该商标源自在后使用人,在事实上削弱或排斥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
2)从商标的商业显著性来看,与商标固有的显著性不同,商业显著性可以通过商标使用者的广告宣传累计商业信誉建立起来,在后商标使用者的商标的商业显著性越大,越容易对该在先商标使用者造成侵害。商业显著性越大,公众对其的认可度就越高,越容易忽视在先商标使用者的商标和商品。
(3)从在后使用人的主观恶意上看,由于在后使用人一般处于优势地位,并无必要存在“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它不像不正当竞争行为那样,必须要有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故意。

后果:应当参照知名企业的获利数额进行赔偿,并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反向混淆应当慎重并予以严格限制。因为,从逻辑上讲,在正向混淆之诉中,原告商标的显著性越强,其获胜的几率越大;反之,在反向混淆之诉中,原告商标的显著性越弱,其获胜的几率越大,在原告的弱商标遭遇被告强得多的商标挑战时尤为如此。而按照商标保护的比例原则,原告商标的显著性越强,其获得的保护应越强;显著性越弱,其获得的保护应越弱。反向混淆是商标保护比例原则的例外,突破了商标保护强度与其显著性正相关的一般原则。这种突破应仅限于个别例外情形,其启动应仅限于在后使用具有恶意的情况。若在先商标不具有高度的先天识别性,且后商标具有相当的商业性强度,即在市场上已经因密集性销售、宣传和商品广告而广为消费者所知悉,则法院不再应倾向于支持反向混淆误认的主张。

结论:

商标注册制度的本意是保护在先注册的商标权人的权利,只要商标权人正当经营、正常使用商标,无论其经营结果或取得的知名度如何,任何人不得侵犯其所拥有的商标权。在后的大企业如果利用知名度的优势阻碍商标权人建立自己与商标的对应关系,不正当地破坏商标权人通过商标建立竞争优势的机会,就可能会构成侵权。经营规模和知名度如何,那是权利人的选择权利和经营结果,而不能成为大企业因此可以后来居上、鸠占鹊巢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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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韩春明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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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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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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