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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某公司诉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诉讼案-关于非法结汇的认定要件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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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涉外某公司于2015成立,8月20日出资到位3 000万美元,出资人为香港某公司,公司住所地在天津自贸区。
2015年8月17日,涉外某公司与大陆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涉外某公司向大陆某公司购买2亿元人民币的设备。
2015年8月24日,涉外某公司以支付货款名义向农行北京支行申请办理3 000万美元的资本金结汇。2015年8月26日,农行北京支行核准中轨公司的结汇申请,并将结汇所得2千万元人民5币汇给大陆某公司。
2016年天津外汇管理分局经调查查明,涉外某公司申请结汇时提交的40份百万元版发票系虚假发票,其与大陆某公司之间的购货合同系虚假交易,涉外某公司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并未真实用于货款支付。天津外汇管理分局认为中轨公司涉嫌非法结汇,经听证,于2018年6月对涉外某公司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涉外某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延期,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8年10月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原告涉外某公司诉称:
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和被诉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1.原告与大陆某公司签署购货合同为双方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在双方盖章后即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合同。其后由于承租方的需求变化,导致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后经原告大陆某公司主张权利,最终签署了《合同终止协议》,并要求大陆某公司向原告退还已付货款。原告不存在合谋进行虚假交易的主观故意。
2.在交易中大陆某公司开具发票后,原告通过税务机关的相关网站已经对上述发票进行了查询,其结果为核验成功。后原告在办理结汇时,结汇银行同样通过了真实性审查,原告不存在持虚假发票进行恶意结汇的主观故意。
3.原告对大陆某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管理无权干涉,对于大陆某公司对于资金的划转并不知情。且在款项转给大陆某公司后,该笔资金并未流入原告或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的任何账户。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和被诉复议决定书。

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外汇管理分局于2018年5月对原告中轨公司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天津外汇管理分局认为涉外某公司的行为构成非法结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涉外某公司处以500万元的罚款。原告不服,向被告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8年10月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被告外汇管理分局辩称:
1.原告以《设备购货合同》之名行非法结汇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原告使用虚假发票进行资本金结汇,所得资金以还款或借款名义流入个人账户,并未用于《设备购货合同》的履行。
3.合同金额与大陆某公司的经济状况严重不符,但中轨公司无法说明如何对交易方履约能力进行核实。
4.原告无条件预付巨额款项,却无法说明所采购设备的型号和产地,甚至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保证资金用于购货,其并没有购买设备、或者追回款项的真实意愿。
5.原告在合同订立至今近四年时间内,没有要求大陆某公司履行合同,也没有采取有效手段追回预付款,放任巨额资金滞留他人账户。
6.原告始终无法对购货合同的洽谈过程、与设备承租人的缔约和违约情况进行说明,无法证明合同的真实交易背景。
7.原告上述行为已构成非法结汇,被告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


被告国家外汇管理局辩称:
天津外汇管理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争议焦点:原告的资本金结汇行为是否属于非法结汇?


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2条、第41条的规定,天津外汇管理分局作为外汇管理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外汇管理条例》第41条第2款规定,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现行合法有效的《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9条第1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及使用应符合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在企业经营范围内使用,并符合真实自用原则。由此可知,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有真实交易基础,符合真实自用原则,否则即可构成非法结汇。
本案中,判断原告的资本金结汇行为是否属于非法结汇,关键即在于确定原告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是否真的用于货款支付,亦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设备购货合同》是否为真实交易。
(1)《设备购货合同》的内容、交易主体资质及实际履行等情况均不符合常理。该合同所涉标的额两亿元,但合同中并未规定产品的具体型号、品牌、交货时间、违约情况等重大内容,而合同相对方的注册、实缴资本及经营范围等情况均显示其并无履约能力。且自合同签订至今,并无证据证明合同相对人向原告交付任何标的设备。
(2)在合同相对方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并无任何积极主张权利的行为,未主张其自身权益。
(3)原告申请资本金结汇时提交的全部发票均为虚假发票。发票系证明交易真实存在最直接的证据,但原告提交的全部发票被国家税务局验证为虚假发票,且原告始终不能提交发票原件,证明其并无真实交易存在。
(4)原告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最终流入个人账户,并未用于购买设备。该笔资金最终汇入四个个人账户,侧面印证该笔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并未真实用于货款支付。
(5)在被告的调查过程中,原告闪烁其词,始终无法说明合同的真实情况。
上述事实有协查函、回函及附件、调查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共同证明原告在进行资本金结汇时所得的人民币资金并未真实用于支付货款,其与珠第三人签订的《设备购货合同》并非真实交易。原告关于其不存在虚假交易的故意、并非持虚假发票申请结汇以及无权干预第三人支配该笔资金等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中轨公司的资本金结汇行为属于非法结汇行为,并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41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复议,其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复议结论正确。


律师评析:
结汇,即将外汇资金兑换为人民币。资本金结汇指的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金,通常由境外投资方以外汇汇入企业开立的账户,这部分资金在国内使用时需兑换成人民币。要认定原告行为属非法结汇,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属非房地产外商投资企业、用资本金结汇购房、非自用。
非法结汇的构成要件
我国外汇管控制度相对较严,外汇资金的用途和来源均受国家监管,目的在于促进国际收支平衡,维护本国金融市场的稳定,防范资本外逃、热钱流入及大规模投资性资本流动的冲击。例如,《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
《外汇管理条例》则规定了两种项目的外汇管理制度,即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前者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后者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两种项目的外汇收支均应有真实交易基础,如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第23条规定“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
由此可知,非法结汇则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不符合外汇法律制度的结汇行为就可能构成非法结汇,其构成要件可概括为“结汇(及结汇资金的使用)+违反外汇法律制度+主观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中轨公司系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涉案外汇资金正是香港公司投资于中轨公司的资本金,中轨公司本次结汇正是资本项目的结汇,因此,其结汇所得人民币的使用必须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交易真实且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同时,为进一步规范外商境内直接投资的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3年根据《外汇管理条例》专门制定汇发[2013]21号文,其中第九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基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在企业经营范围内使用,并符合真实自用原则”。
由此可以判定,外商投资企业无真实交易基础的资本金结汇及使用即构成非法结汇(其主观过错可直接从客观行为中推定)。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结汇程序
外商投资企业向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IC卡。
2.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支付命令函。
3.资本金结汇后的人民币资金用途证明文件。包括商业合同或收款人出具的支付通知,支付通知应含商业合同主要条款内容、金额、收款人名称及银行账户号码、资金用途等。企业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偿还人民币贷款,须提交该笔贷款资金已按合同约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的说明。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验资报告(须附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的回函)。
5.前一笔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相关凭证及其使用情况明细清单和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发票等有关凭证的复印件。若该笔结汇为一次性或分次结汇中的最后一笔,企业应当于结汇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交前述材料。
6.银行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
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企业备用金结汇的,企业无需提交第3.5项文件,其资本金账户利息可凭银行出具的利息清单直接办理结汇。
企业资本金结汇用于企业备用金周转、工资奖金发放的,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可在企业自身的人民币账户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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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韩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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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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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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