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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诉公司对子其公司的知情权纠纷—股东的“隔代探望权”分析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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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1年,华夏某有限公司系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北京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债券存根、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应向股东提供所有“三会”会议的通知、会议记录、授权委托文件、同意、通信和其他向董事会提供的材料,任何公司及/或其子公司向任何政府或监管机构提交的所有报备文件的复印件。公司应向股东提供公司及其各子公司合并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附带公司及其各子公司审计师分别出具的审计报告。股东可检查各公司及其子公司制备的单独的账簿、记录和管理账目。股东有权在任何时间、经提前书面通知董事会后自费聘请审计师对公司(包括其子公司)全部或部分会计账簿或某个特定财务问题进行审计。
2012年,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子公司的海淀某公司的资产真实存在性和准确性瑕疵,上市受阻,并向股东出具现金自查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华夏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报告存有异议,要求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配合其另行聘请的其他会计事务所对其子公司财务问题进行审计。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始终未予回复。华夏某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

原告华夏某有限公司诉称:
要求根据被告公司章程行使股东知情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提供以下材料供查阅、复制:被告“三会”所有会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通知、会议记录、会议决议、授权委托文件等);被告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的财务报表,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银行账户对账单等;与其子公司海淀某公司相关的所有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组织架构,销售和采购政策,业务政策以及流程,现金、银行收支和银行借款的政策流程,员工名单;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及其子公司财务问题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交付被告。

被告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
1.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有要求公司提供子公司审计报告、检查账簿、记录和管理账目等资料、以及就全部或部分会计账簿或特定财务问题审计的权利,不属于知情权处理范畴。2.因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是不同的概念,故对查阅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没有法律依据。3.因分公司没有独立人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子公司与母公司均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股东知情权的对象仅及于公司及分公司,子公司不能作为股东知情权义务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
公司章程是公司宪章,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股东有权依据公司章程主张知情权利。但具体项目是否允许,应结合公司法立法目的及股份有限公司个体情况综合考量。关于查阅股东大会、董事会、委员会相关会议材料,因公司章程规定明确、且该规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无违反公司法立法目的及价值取向,可予支持。
关于子公司财务报表以及被告及分公司、子公司会计账簿。公司章程载明公司应向股东提交子公司财务报表、股东享有检查公司及子公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管理账目的权利。考虑到被告虽为股份有限公司,但股东仅有五名,股东合理行使知情权不会对公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原告系因被告在上市审计中发现财务问题后主张行使知情权,理由正当。故应支持股东查阅子公司的会计报表以及公司及分公司、子公司的会计账簿。因公司章程未对子公司范围明确界定,当事人双方也未达成一致,为避免损害子公司其他股东权利,故将子公司界定为全资子公司,包括已经注销的全资子公司,但不包括全资子公司100%持股的孙公司。关于会计凭证,因章程中已规定股东有权检查会计账簿、记录和管理账目,而会计凭证系佐证会计账簿记录是否正确的重要凭证,结合公司章程赋予股东审计的权利,故支持股东查阅会计凭证。


律师评析
在婚姻家庭法上,夫妻离婚后,祖父母会请求对孙子女行使隔代探望权,法院一般会因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有例外。同样,通常情况下,根据我国《公司法》没有赋予股东权利对公司的子公司直接行使知情权。但子公司毕竟是母公司的组成部分,关系到母公司股东的切身利益,因此股东会在公司章程就突破《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股东不仅可以对公司自身行使更广的股东知情权范围,股东还可以查阅子公司有关资料并且有权对公司和子公司进行审计。因股东要求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知情权,而公司以《公司法》未规定为由予以拒绝,从而引起知情权纠纷。

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章程是否可以扩展法定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存在争议,虽然表面上围绕着公司法是否存在法律依据展开各自观点的论述,但其本质是“自由公司法”与“管制公司法”的分歧。“自由公司法”相较“管制公司法”具有更大的社会价值,“自由公司法”可以更有效地促进经济发展和创新。只有在充分尊重公司自由意志的前提下,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公司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才能更好地满足公司的盈利要求。从另一方面说,公司的盈利活动又会反过来促进整体利益的实现和社会效力的提高,而有效力的经济组织正是经济增长的关键之所在。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对外开放,为了进一步增强中国公司的活力,增强我国公司在世界经济中的竞争力,“自由公司法”理由已经逐步成为主流的司法倾向。


一、根据现代商事审判原则,应当保护公司章程对股东知情权的约定。
(一)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肯定公司章程对股东知情权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股东间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文件,其作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司设立和运作的指导文件,另一个是股东权利义务的约定,具体内容包括股东出资(出资数量、出资形式、出资期限等)、公司组织架构(股东投票权分配、公司职位的分配和公司控制权分配)、公司财务制度(股东利润分配、剩余财产分配)等。
公司章程规定的某一个股东权利的整体构成一个权利束。一个股东的权利束与其他股东的权利束在整体上是对应的、成比例的,是股东出资交换所得。这其中蕴含的商事交易理念是,权利与付出是成正比的。而一个股东的某项具体权利,不能脱离其权利束而单独分析。因为一个股东的某项具体权利可能超越其他股东,但因整体上该股东的权利束与其他股东的权利束在对价上是平衡的,即是符合商事交易理念的。而股东知情权,既是股东权利束的一部分,又是保护股东权利的重要手段,是股东等价交换所得。因此,既然股东的共识认为股东出资等约定应得到尊重,那么股东知情权的约定也应得到尊重。
(二)根据禁反言原则,公司章程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也应得到尊重。
根据公司契约论,公司制度本质上是由一系列合同构成,当事人签订合同后经常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借口否认合同的效力,是商事领域诚信不足的重要表现。部分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确实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被法院认定无效。但很多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所违反的法律规定,并不能明确区分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有的对是否是强制性规定还是授权性规定的争议也比较大。

事实上,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所违反的法律规定并不能明确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且违反该规定也不会造成他人损害的,法院应从保护诚信角度尽可能认定该约定的效力。通过判决引领社会风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也是法院的重要使命。若法院轻易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否认当事人约定的效力,这无异于鼓励公司造假隐瞒利润,然后再采取排挤行为,将股东挤出公司(迫使或诱骗其转让股权或减资),从而“合法”占有股东应得的利润。司法判决的这种引导功能,无疑彻底破坏了其所试图实现的正义,对社会诚信建设无疑会造成重大损害。


二、公司章程可以设定对子公司资料的查阅权
(一)母公司股东根据母公司章程规定查阅子公司资料具有法理基础。
一是母公司股东拥有对母公司本身的知情权;二是母公司拥有对子公司的知情权。将这两个法理基础相互串联,即可得出:只要母公司有权行使子公司的知情权,母公司的股东就可借助其对母公司的知情权进而要求母公司配合其行使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知情权。由此可知,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资料法理基础的本质,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并无二致。故若母公司股东要求查阅的子公司资料是在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内,即可以准许。
母公司股东行使的查阅子公司资料的权利实质是母公司行使的对子公司的知情权,在子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与《公司法》一致的情况下,母公司股东可否依母公司章程行使超越《公司法》规定范围的子公司知情权取决于母公司拥有的子公司的股权比例。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相对控股(持股比例低于50%。在相对控股的情况下,母公司不一定在子公司股东会议上通过扩大子公司股东知情权范围的决议。
(2)绝对控股(持股比例高于50%但低于100%;而在绝对控股的情况下,母公司虽可能在子公司股东会议上通过扩大子公司股东知情权范围的决议,但该决议有可能损害子公司自身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
(3)完全控股(100%持股)。在完全控股的情况下,母公司既可以通过扩大子公司股东知情权范围的决议,又不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同时,在母公司完全控股的情况下,子公司利益与母公司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不能以损害子公司利益为由否定母公司的知情权。
因此,在母公司完全控股子公司的情况下,即使子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超越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但因母公司的持股比例既能作出扩大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范围,又不致损害其他股东与子公司自身的利益,因此法院可以允许母公司的股东以母公司章程查阅子公司的资料。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资料的权利对象不能是子公司,而应该是母公司。若直接判决子公司向母公司股东提供有关资料,因子公司并未参加到诉讼中,则判决不仅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与违背了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相悖。因此,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资料的方式,应该是母公司查阅到子公司资料后,再提交给母公司股东查阅。
(二)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的范围
具体体现在两类公司。一类是孙公司,一类是已注销的子公司。我国公司法未明确子公司的内涵,一般认为子公司是指其一定数量的股份被其他公司所拥有或通过企业合同受其他公司控制的公司。司法实践中认为子公司指的是一级子公司,即母公司直接持有股权的下级公司。而公司间接持有股份的公司,即公司下级公司的下级公司,一般认为是孙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子公司。
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知情权的目的是为了了解公司真实经营情况。实践中,母公司,特别是集团公司的业务主要通过设立在全国各地的子公司和孙公司实际经营的。孙公司是公司经营和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若不掌握孙公司的经营和财务信息,股东就难以全面了解公司经营信息。因此,可以解释为孙公司也包含在公司章程规定的知情权的范围内,应该予以支持。关于已注销的子公司,其虽已经注销,但因清算后的财产也归入母公司财产,了解注销子公司的信息也有助于了解现存的母公司资产情况,因此可以允许股东查阅注销子公司的资料。股东行使知情权要限定知情范围,须将查阅范围限定在股东要求查清的具体财务问题和具体时间段内,不能允许股东无限制地对子公司进行全面查阅。

三、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审计作为股东行使知情权方式
公司章程可否扩展股东知情权行使方式,如规定股东可以对公司及子公司进行审计,是否准许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特别是涉及到能否允许股东对公司进行审计的问题,分歧更大。根据查阅近年来的知情权纠纷判决结果,法院越来越倾向认为在公司章程有规定情况下,可以认可审计作为股东知情权的方式,为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财务造假,在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可予以准许。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包括公司章程、公司会议记录、公司会计报告等,但这仅仅是知情权的部分形式载体,股东知情权的真正客体是公司的存续经营管理状况与财务状况,主要是财务状况。股东知情权的本质是股东重要财务状况与经营状况事实即司法会计事实的知情权。而股东仅通过查阅公司财务报告等信息是难以了解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的。这也是众多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根本原因。从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审计结论的准确性和客观性讲,第三方审计是股东行使知情权,了解公司真实财务信息的重要方式,尤其是公司存在财务造假嫌疑的情况下。实践中,公司高管、股东、银行、税务机关、社会公众都将第三方审计作为了解公司经营情况、财务信息的重要方式。

虽然根据公司章程股东拥有对公司审计的权利,但股东不能随意行使审计权,在个案中股东行使审计权的具体方式,还要综合考虑案情予以判断。股东行使审计权必须要有正当且迫切的理由,即股东通过了解公司主动披露的信息,行使公司法规定的查阅复制权,以及通过其派往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仍无法获取公司信息,必须通过审计了解公司真实财务信息。如股东在公司重大事件中怀疑公司财务造假,而且具有初步证明,应当允许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进行审计。

结论,公司章程中超越《公司法》规定范畴的股东知情权约定,如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资料之外的公司自身资料、子公司资料,以及对公司及子公司进行审计等,在原则上有效的前提下,应结合《公司法》立法目的及该公司个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和评判。审查原则是既要保证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又将知情权对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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