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春明律师亲办案例
公司股东纠纷案——如何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盈余分配权和表决权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15
浏览量:485
基本案情
2013年,北京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老马、大牛、小杨分别认缴200万、400万、400万,分别持股20%、40%、40%。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股东于2015年前实缴完成。
2015年,股东实缴期限届满前,大牛实际出资200万,其他股东均完成全部实缴。
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在历年公司红利分配中,均以各股东实缴出资比例为分配基准。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应当经有股东表决权2/3以上多数同意方可实施。
2019年1月,股东大牛收到公司催缴出资款通知书,要求股东大牛15日内补缴未实际缴纳出资100万元。收到通知15日后,大股东将200万元汇入公司的账户,并通知了公司。
2019年2月,公司通知股东大牛及其他股东参加公司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作出决议:一、同意解散公司并批准清算小组的清算报告;二、关于大牛补缴的200万元。因其未按公司2018年底的所有者权益总额履行足额补缴义务,现决定其补缴的200万元未参与实际经营,故不参与清算利润的分配,200万元退回;三、同意对清算后的可分配利润2000万元,按各股东的原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四、同意关闭、注销公司登记,股东按出资额收回投资。”原告大牛在表决时为不同意的股东,并载明:“1.同意关闭、注销公司登记;2.不同意上述分配方案。”

原告大牛诉称:
原告其已足额补缴全部认缴出资,北京某公司不应对其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进行限制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公司股东会于2019年2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关于“股东按出资额收回投资”等内容系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与公司法关于剩余财产分配的规定相违背,应为无效。
根据公司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记载原告出资比例为40%,其表决权应40%,上述清算分配方案应当取得股东表决权3/2以上赞成方可实施,两位同意股东,赞成票未达到3/2。上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北京某公司辩称:
股东大牛虽然根据公司的通知补缴了出资,但是该部分出资并未实际用于公司的经营,不可能为公司产生相应的利润,原告仍属未补缴全部出资。所以公司股东会的内容并不违法,也没有违公司章程的规定,虽然在公司章程登记原告出资比例为40%,但因其实际出资为200万元,故可行使的表决权为20%,加上另两位同意股东,赞成票达到3/2。因此不能认定上述股东会决议为无效或不成立。如果按照原告补足后的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对其他实际足额出资的股东是不公平的。

法院审理认为:
(1)公司法规定,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分配。北京某公司章程第约定,公司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出资比例应指实缴出资比例而非认缴出资比例。且公司历年分配红利均以各股东实缴出资比例为分配基准,各方均无异议,故涉案股东会决议第三条、第四条中股东先行收回各自实际投资款项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内容,并不违反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对其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作出合理限制。
(2)股东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因此,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亦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之立法精神,可以得到支持。就本案而言,大牛在行使表决权时出资期限尚届满,且公司章程亦约定股东按其实际出资比折算股权比例来行使表决权。故,公司按照大牛20%表决权计算,于法不悖。
至于原告在收到公司发给各股东要求补足认缴出资款的通知后及时予以补足,故即便公司在几日后便予以清算等,其仍应享受以全额认缴出资比例的分配标准来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法院认为,大牛如在2015年认缴出资后的合理期限内便及时补足出资,与其在公司已预备清算阶段的2018年12月再行补缴的性质差异及后果不言而喻。大牛虽已按要求补足了认缴出资,但因其补缴的出资款项并未实际应用于公司的运作以及为公司产生利润,其仍无权获得以认缴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

律师评析

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当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时,损害了公司利益,进而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因而,公司有权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作为该股东保有股东资格的对价。同时公司可以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权进行必要限制,此种限制具备正当性基础。


一、瑕疵出资、资产收益权、股东表决权的法律属性
(1)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规定,瑕疵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和抽逃出资三种类型。其中,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又可细分为未足额出资、延迟出资和瑕疵出资三种情形。未足额出资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交付,包括货币出资不足、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价值经评估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等。延迟出资是指股东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交付出资或办理出资财产之相关权利的转移手续。
(2)资产收益权一般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建设利息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份转让权等,属于自益权的一种。《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将其限缩为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三种。

(3)股东表决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可按所持股份在股东会上对决议草案做出同意或反对的意思表示、借以形成公司意思的权利。是公司法中最为重大的基本问题之一。表决权是共益权,即股东对公司的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提案权、质询权、知情权、对董事及高级职员监督权等;


二、对股东自益权和股东共益权法律属性的区分
在公司理论上,依据股东权利行使的目的为标准,可以把股东权利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以股东权利的性质为标准分为固有权与非固有权。
自益权,包括依法转让股份和股份的优先购买权、红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公司增资时的优先购买权、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等经济性的权利属于自益权且多属于非固有权,因此,可以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
共益权,包括出席股东会及会上表决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权利、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权、股东知情权等公司的管理性权利,因属于共益权且多属于固有权,故原则上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
自益权是一种财产利益权,共益权是一种参与管理权。自益权、非固有权原则上可以限制,共益权、固有权原则上不应限制。但是,司法实践中考虑到股东权利内容的差异,这些股东权利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运行有着不同影响,因此,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的股东权利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不同而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

三、瑕疵出资对资产收益权的的限制
根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对于股东权利中的经济性权利,如红利分配请求权,股东投资的目的之一就是获得盈利,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过程也是资本运转的过程,公司利润也是资本运营的结果。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除去弥补亏损外首先应当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的剩余除提取任意公积金外,均属于公司股东的可分配财产。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来说,如果不对其红利分配请求权加以限制,在实质上其就可以较少的投资而获取较大的收益,其投入与收益显然是不成比例的,更是对其他股东红利分配请求权的一种变相侵害。为此,应该对股东权利中的经济性权利进行限制,以恢复股东之间利益状态的失衡。在瑕疵出资的股东转让股份前,应当责令其返还实缴的出资,以充实公司的责任财产基础。另外,在公司增资时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也应当限制其优先购买权。

据此,毋庸置疑,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资产收益权的限制符合法律规定


四、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应否受到限制。
(1)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鉴于共益权是满足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监督的民主需要,且这些监督往往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因此,一般不宜予以限制。但股东表决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股东自益权行使与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股东自益权行使与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和双重性格。就控制股东而言,表决权的控制工具性格表现得尤为明显。控制股东参与公司并不是为了参与公司决议的形成过程,而是为了指导自己的候选人选为董事,把自己制定的议案变成公司决议,最终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理解为股东要按照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
(2)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对未实际缴纳的出资部分的股东权利应予以限制,其中应包括表决权。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股东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行使股东全部权利,明显有违公平的原则,亦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故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是必要的和合理的,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之立法精神。
(3)根据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条;“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司法已经进一步确认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表决权


综上,根据我国公司法以及公司法审判实践的规则,尊重公司意思自治的司法倾向,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瑕疵股东的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和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并对限制的前提、依据以及权利范围进行了规定。

以上内容由韩春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韩春明律师咨询。
韩春明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498好评数70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1号金泰大厦19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韩春明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4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1号金泰大厦19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