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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案——夫妻公司的风险承担问题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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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0年,大牛与小女登记结婚,双方未曾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过分割。
2004年,大牛和其父共同设立北京某公司,大牛占90%的股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6年,大牛将其持有的北京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小女。
2008年,小女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检察院逮捕。大牛向熊某借款2000万元用于归还妻子小女挪用公款的缺口。大牛代表北京某公司以公司的名义与熊某签订《股转协议》,约定将公司全部股份整体转让给乙方,由于特殊原因暂无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该股份及项目转让事宜已事先取得公司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同日,双方签订确认书一份。

2010年,小女在《北京某报》刊登声明,表明对大牛未通知、也未经其同意就将股权转让的行为不予同意。后小女向法院起诉


原告小女诉称:
小女对大牛持有90%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确认大牛与熊某签订的股权协议书及其他涉及股权转让的行为无效。

被告熊某反诉:
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小女已经丧失对大牛持有9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判令小女和大牛夫妻共同履行将公司100%股权全部变更登记至熊某名下的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
小女和大牛在北京某公司的股权,均未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各自的股权,都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大牛与小女各自作股权分别登记,并没有改变两人的股权都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享有财产分割请求权,不能在共有财产中确定自己的份额,不能转让自己的权利,因此共同共有人不存在优先购买权。
北京某公司是由大牛与小女夫妻共同设立,大牛是占股权90%的大股东,小女只占10%的股份,熊某有理由相信大牛与小女夫妻在小女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之后通过转让公司全部股权获取现金以弥补挪用公款的空缺,减轻对小女的刑事处罚。而熊某借出的2000万元也确实被用于弥补小女挪用公款的空缺,客观上减轻了小女挪用公款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女是股权转让的受益人,大牛代表小女转让股权符合情理。且协议书载明,股权转让已经过公司的全体股东通过。基于大牛与小女的夫妻关系,熊某有理由相信这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在小女被刑事拘留之后,先由大牛托人主动向熊某借款,尔后大牛再与熊某订协议转让全部股权,并不存在趁人之危的事实,可以认定熊某为善意第三人。据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小女和大牛应当将其名下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给熊某。

律师评析:
所谓夫妻公司,即公司只有两个股东,且两人系夫妻关系。基于夫妻配偶关系的特殊性,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公司的认定不单纯是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还会涉及到婚姻法或物权法的规定,特别是涉及到第三人的案件中,处理里起来相对其他形式的公司更加复杂。另外,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是否属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等争议问题,应通过实体程序审理予以认定。

一、夫妻股权的法律属性
夫妻公司分为原生型和衍生型两种,前者是指由夫妻双方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后者是指公司并非由夫妻双方发起设立,但在成立后通过股权转让、赠与等方式将股权集中于夫妻二人,从而使公司演变为夫妻公司。夫妻公司在财产关系上具有不同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
(1)夫妻公司的股东是夫妻,这决定了夫妻间的财产关系要受婚姻法和公司法的共同调整。
(2)夫妻公司注册登记时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夫和妻名下,主要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此种登记并不是夫妻约定各自应得的股权份额,因为《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对于原生型夫妻公司,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用夫妻共有财产投资于同一家公司,且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未作出分割约定,则分别登记在夫和妻名下的股权均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对于衍生型夫妻公司,应区分情况。如果购买股权的财产来自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则股权应归个人所有,但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取得的投资收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归夫妻共有;如果购买股权的财产来自夫妻共有财产,且夫妻双方未对家庭共有财产作出分割约定,此种情形下登记在夫或妻名下的股权均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夫妻共有股权
(一)夫妻一方的家事代理权
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在其表现出足以让交易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下所为的代理,其实质是无权代理,但法律后果要由外观显示的被代理人即本人承担。表见代理制度是法律对交易相对人的一种特殊保护,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证正常的经济秩序。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另一方共有人的利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条规定即是表见代理制度在婚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处分人存在使交易相对人相信其有权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外观;第二,交易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与无过失的,善意的判断标准,应该是受让人不知道且无义务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外观上看就是价格是否合理。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共有物不存在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上述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不适用于夫妻公司。
(1)夫妻公司的股东之间具有特殊关系,夫妻股东对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股权享有共同共有权。夫妻一方转让自己名下的股权是对共有物的处分,而非自有财产的处分,应适用有关共同共有的规定,不适用《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

(2)我国法律关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主要适用于按份共有。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以及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均只规定了按份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法律没有规定共同共有存续期间的优先购买权,是因为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享有财产分割请求权,不能在共有财产中确定自己的份额,不能转让自己的权利,因此不存在优先购买权。但是,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数个共有人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套使用,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三、夫妻公司是否构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对于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是否属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目前难以达成共识,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司法观点:夫妻公司本质上是一人公司(2016)吉04民终281号
夫妻双方设立有限公司的,因其财产组织管理形式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如无法证明在公司登记设立时提交过夫妻财产分割的书面协议或其他证明,应认定该夫妻公司二股东投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该公司的实质自成立之初即为一人公司。
(2)司法观点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判决、(2018)沪0112民初37805号:
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并不能完全等同。夫妻共同财产制亦不能等同于夫妻公司财产即为夫妻两人共同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分离,公司财产仅归公司所有,这并不会因为股东为夫妻关系即发生改变。
公司在取得投资者财产所有权之同时,用股权作为交换,投资者也凭该股权获得股东身份,在投资之前,股东之间之财产关系如何,是否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有无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对公司资本构成及资产状况实质并无影响,更不会因此而改变具有独立人格之公司财产性质及所有权归属,不应据此而认定为一人公司。
(3)司法观点(2017)鲁09民终1195号、(2019)苏05民终2299号
在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基于夫妻财产的共有属性及夫妻之间特殊的人身关系,股东之间通过相互监督来保障所有权及经营权分离的内部约束机制被弱化,故而虽不能认定夫妻公司即为一人公司,但相较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夫妻股东对公司人格独立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及证明责任。
(二)涉及外部债权人时,夫妻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问题
(1)夫妻公司成立目的是为避免股东承担公司债务
夫妻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那么夫妻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无论其是否对外公开宣称是夫妻公司,在实质上都属于共同共有的公司,也即一个利益团体所共同拥有的公司,加之夫妻公司在意思表示上通常表现为高度的一致性;
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构成不可分割整体,而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在此情况下,若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
如果夫妻公司中的夫妻客观上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导致公司丧失了独立的法人地位。此时,夫妻二人就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夫妻有财产约定下的共同经营需要设立夫妻公司
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仅为夫妻二人,此类公司注册的夫妻股权比例的设置往往带有一定的随意性或是仅仅出于形式上的需要,并不反映夫妻实际权益的分配。工商登记不能当然作为财产所有权份额的依据,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等同于财产约定。
如果有证据证明夫妻当初在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只是为设立公司而做的表面文章,而其真实意思还是夫妻各半持有公司的股份,那么就应按夫妻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处理,不应简单地根据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投资比例将公司财产判归各方所有。
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分别以各自的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并以适当方式公示时,在认定夫妻公司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性质上会有较大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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