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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清算纠纷案—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股东构成和诉讼代表权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7
浏览量:1949
基本案情:
2008年,北京某公司成立,股东为西城某公司(持股比例10%)、朝阳某公司(持股比例40%)及海淀某公司(持股比例30%)。经营期限为2008年至2018年。
2018年,北京某公司召开股东会,西城某公司、朝阳某公司、海淀某公司代表到会,形成如下决议:(一)北京某公司自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之日解散,进入清算阶段;(二)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老马、大牛(两人系朝阳某公司、海淀某公司指派)和小朱,小朱担任清算组负责人;(三)清算组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四)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及时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会确认;(五)清算结束后,清算小组应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
对于上述第二项决议内容(清算组成员组成),表决结果为同意股东占总股数90%,不同意股东占总股数10%(西城某公司不同意)。西城某公司在该决议中表明该决议剥夺了其参加清算组的权利,违反公司法规定,表示反对,遂诉至法院。

原告西城某公司诉称: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表明清算组应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参与清算组为股东的固有权利,除非股东自愿放弃。而上述股东会决议剥夺了其成为清算组成员的权利,应为无效。

被告北京某公司辩称:
公司法虽然规定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并不意味着全体股东都必须参加清算组。而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确定哪些股东可以进入清算组,哪些股东不进入。

法院审理认为:
我国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系对清算组的组成人员身份作出规定,而非对股东的权利作出规定,同时也并未规定必须全体股东应当作为清算组成员。;根据法律规定,清算组须专门成立,且股东会职权范围包括对公司清算相关事宜作出决议,因此,在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解散后有权对清算组的组成作出决议并确定清算组成员并无不当。


律师评析:

一、清算中公司的法律性质
清算是对公司法律关系进行清理,了结公司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等,实现公司合法有序地消亡。公司法人人格的消灭,除了在合并时自然消灭、破产时进入破产程序外,其他情况下必须经过清算程序。这不仅关系到股东的切身利益,还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公司注销法人人格前,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

当公司进入清算时,公司法人人格的性质。对此,根据《公司法》第186条第3款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由此,我国公司立法对清算中公司持存续说的观点,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1)在实体法上,公司清算期间,法人资格并未消灭。清算中公司仍有法人的权利能力,仍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只不过清算中公司的能力受到了限制。公司虽然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权利能力限制于清算范围内,不得从事非以清算为目的的其他法律行为

(2)在诉讼法上,清算中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续。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它仍可以作为原告或被告。清算组代表公司参与诉讼,但诉讼主体仍然是以公司的名义,毕竟清算中的公司仍然是企业法人。虽然它已解散,存在归于消灭的事由,但还未完成注销手续,在清算期间公司依然存续。

课件,我国对于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定性为:公司清算前后的人格并无改变。清算中公司与解散前的公司具有同一法律人格,不同的是清算中公司的能力受到限制,其目的被限定在清算事务范围内。清算中公司只能进行清算所必要的行为,同时,清算中公司机关的职权被限制在与清算有关的事务范围内。


二、清算组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从清算组的产生时间看,只有公司解散进入清算阶段,公司才出现清算组,清算组始发挥作用。对于清算组在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即清算组与清算中公司之间的关系;
(1)“清算组”的表述与企业性质无关,与是否具有法人人格亦无关。不同法律规定中出现清算人、清算组织和清算组,但都指向同一事实主体的不同表述应为立法上的漏洞,属词语使用不规范之现象。
(2)不管是清算组织、清算人,还是清算组,虽然字面表达不一,但在语义上应当做统一的解释,清算组织与清算组在含义上区别不甚大,清算人与清算组应为一个概念。
(3)从诉讼地位看,清算组如同股东会、董事会或监事会不能取代公司人格成为当事人一样,不能吞没清算中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有的规定清算人代表企业参与诉讼活动,有的规定清算组代表公司参与诉讼活动,不管是用清算人还是以清算组做表述,他们代表的都是清算中的企业,自身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此规定修正了之前有关清算组织为当事人的规定。毕竟,从利益归属看,清算组织胜诉,利益归属于清算中公司,而非归属清算组;一旦败诉,后果也拘束清算中的公司,也并非归属清算组。因此,在清算中公司未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有关清算中公司的诉讼,当然应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三、股东会是否可以排除部分股东参加清算组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180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可见,有限公司自行解散的,应由其股东组成清算组,但是否必需由全体股东都参加清算组,还是部分股东参加清算组即可?
《公司法》第184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可见,公司清算组的成立是为了了结公司存续期间的各种债权债务等法律关系,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清算组是公司清算阶段的执行机构,不是议事决策机构。清算组权责的行使,是对公司最后阶段经营管理权的行使,是在为了公司利益的基础上间接使股东获益。故股东要求参加清算组的权利是其行使共益权的体现。
股东在行使共益权时,多是在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方式下形成一个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小股东的意志未必得到满足。如果公司以绝大多数表决权同意通过的股东会决议,虽然排除了小股东成为公司清算组的成员,不符合该小股东的意志,但是该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代表了占资本多数的股东的意志。因此,有限公司在解散时可以通过股东会的形式组成清算组,而清算组成员并不必然包含全部股东。

四、未参加清算组的股东权益之保护

履行清算义务并非一定要参加清算组,对于未能参加清算组的股东,其如何维护在公司中的合法权益?如何防止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损害其利益呢?一般有以下途径:

(一)清算报告、财产分配方案需经股东会通过

《公司法》第188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可见,有限公司的清算方案以及之后的清算报告,都需要经公司股东会确认后,才可以进一步执行。因此,未参与清算组的小股东,可以通过参加股东会,审议财产分配方案和清算报告,来积极表达自己对公司清算事宜的意见,并行使表决权,以期维护自身利益。
(二)清算过程和财产分配方案不能侵害未参加清算组股东的自益权
股东的自益权在公司清算过程中,主要体现在对剩余财产的分配上。正如前文所述,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作为股东自益权的内容,无论是公司还是大股东都不能以任何方式予以剥夺或侵害。若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或在财产分配方案中剥夺或损害了小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例如清算组有隐匿、转移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比例低于小股东持股比例等行为的,则这种行为或分配方案自始无效,小股东有权要求追回剩余财产并要求追加分配剩余财产。在不能追回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清算组成员予以赔偿。
(三)未参加清算组的股东可对清算过程行使知情权
未参加清算组的股东可以通过行使知情权的方式了解清算组是否有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股东行使知情权同样适用于公司清算阶段,未参与清算组的小股东如需了解清算过程,可以对清算过程行使知情权,例如要求查阅、复制清算过程中形成的清算组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只要具有正当目的,还可以要求查阅清算过程中形成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若行使知情权遭遇公司清算组阻碍,未参加清算组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四)未参加清算组的股东的对外责任及追偿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清算组成立后但未适当履行清算事务,例如拖延、怠于履行清算事务导致公司账册灭失、财产减损,此时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全体股东(包括未参加清算组的股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未参加清算组的股东是否能以其被股东会排除在清算组之外而作出抗辩呢?对此,确定清算组成员的股东会决议不能对抗外部的善意债权人,当清算组组成后却未适当履行清算事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参加清算组和未参加清算组的股东都需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未参加清算组的股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其承担了对外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参加清算组的股东要求追偿。

五、公司清算过程中诉讼代表权
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往往要实施诸多清算法律行为,包括通知债权人、审核债权、清理公司负债及公司资产、处理营业业务、支付必要费用等。因此,在清算期间,清算组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了结债权债务,行使清算中公司的代表及执行机关的职能。实际上,清算组要行使上述职权,特别是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前提是公司已成立清算组;对于尚未成立清算组的,仍应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条文均规定,公司成立清算组的,清算组应推选具体的负责人,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此时法定代表人并不当然地享有公司诉讼代表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在公司强制清算中,《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已经开始、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尚未审结的有关被强制清算公司的民事诉讼,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但应依法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清算组负责人。
清算中公司的民事诉讼,仍然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清算组成立后,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行清算中公司诉讼代表人职权,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不得再代表清算中公司参加诉讼、仲裁等程序。原法定代表人在清算组成立之前的诉讼活动继续有效。此时,法定代表人已不再是清算中公司的当然代表人,而由清算组取代法定代表人行使相应职权。但从清算组的人员组成看,并未排除法定代表人担任清算组成员。若法定代表人为清算组成员,被推选为清算组负责人,其行为所产生的效力当然归属于清算中公司;若法定代表人既不是清算组成员,也未取得清算组授权,对外以清算中公司名义实施的处分行为,在效力上属于待定状态,清算组可予以追认或不予认可。

结论:

公司自行解散时,股东具有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但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不等于非要每一个股东都参加清算组不可。当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组成由部分股东参加的清算组,清算组适当行使了清算事务,而未参加清算组的股东参与了对清算组组成的表决,对财产分配方案、清算报告的审议和表决等事务,则可以认为未参加清算组的股东也已经履行了清算义务。清算组的职能也表明清算组是公司清算阶段的执行机构,而非议事决策机构,有限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确定由部分股东参加的清算组成员。未参加清算组的股东可以通过审议和表决清算报告及财产分配方案、对清算过程行使知情权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清算中公司的能力受到限制,其目的被限定在清算事务范围内,公司成立的清算组取代法定代表人行使清算中公司诉讼代表人职权。法定代表人既不是清算组成员,也未取得清算组授权而对外实施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需取得清算组追认才对清算中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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