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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股权代持的隐名股东债权劣后于破产债权人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15
浏览量:1724
基本案情
2011年,北京某公司是华夏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同意北京某公司新增投资总额5.3亿元,新增注册资本3.5亿元,由其与新增的投资方共同认购,其中上海某公司出资3000万元认购北京某公司本次新增注册资本600万元,余额作为资本公积。其中,老马在上海某公司出资认购的北京某公司前述注册资本中作为实际出资人出资300万元,并通过上海某公司代持其中60万股股份。
2012年,北京某公司对注册资本、公司类型、股东等进行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从5000万元变更为4亿元,股东变更为华夏某公司、上海某公司等。2013年,北京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法院裁定受理某银行对上海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破产管理人。

2017年,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的首发申请获得证监委通过。截至2017年,上海某公司仍为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600万股股份。

2018年,因与上海某公司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在上海某公司破产后,老马以其为代持股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诉讼。


原告老马诉称:

确认上海某公司名下的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600万股股份中的60万股股份属于其所有;上海某公司立即向其归还属于其所有的该60万股股份。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
被告名下的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600万元股份自工商登记起及此后的历次变更登记乃至上市申请公告时均在其名下,按照登记公告的公示效应及第三人信赖利益,该股权应属于破产债务人被告的财产,不属于原告所有。

法院审理认为:
名义股东上海某公司并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仅是发生在实际出资人老马与名义股东上海某公司双方的内部纠纷,法院只需根据代持股份的证据结合讼争股份的性质确认讼争股份的归属即可,无需考虑代持股合同的效力及上海某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是否需要获得优先保护的问题。但本案是在上海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提起的衍生诉讼,在上海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破产财产难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是否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与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上海某公司破产债权人有重大利害关系。
《公司法》第31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提升交易效率是公司法立法的基本宗旨,具体表现形式为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公示主义指交易当事人应将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事实以法定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周知,免受不测之损害,如股东身份通过工商登记等材料予以公示。外观主义是指将交易当事人的外观行为推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以行为的外观确定行为的法律效果。因此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公司外部关系中,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符合公司法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本案中,老马以上海某公司名义出资购买讼争股份,并登记于上海某公司名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变更经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上海某公司在外观上已具有股东特征。讼争股份作为现拟上市的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其股东持有股份和变动的情况更应以依法披露的公开信息及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准。前述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对第三人而言,即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讼争股份是登记在上海某公司名下的财产,现上海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已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上海某公司的债权人难以得到全额清偿。上海某公司的破产债权人基于讼争股份登记公示的外观,有理由相信上海某公司是讼争股份的真正权利人,并依据该信赖以讼争股份进行公平清偿。如仅考虑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从而支持老马关于确认及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必将损害上海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院在对代持股的外部和内部关系所涉及的利益综合衡量的基础上,遵循商法的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原则,优先保护申利公司的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因此,对内关系上,老马与上海某公司之间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老马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对外关系上,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认定该股权由记名股东上海某公司享有。但老马仍可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以实现其债权。上海某公司代持的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的60万股股权不能确权给原告,判决驳回原告老马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经济活动愈加复杂,有关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对股权代持的纠纷亦愈发多样化。但我国公司法未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含义作出界定,但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看,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享有相应投资权益但是却并不被记载于公司文件的投资者。名义股东(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相对,是指并未出资却被记载于公司文件、行使股权之人。由于不仅涉及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和权益,还涉及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外部第三人的权益,对各方均影响甚大,所以如何处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一直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的热点和难点。

一、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纠纷的处理原则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未经登记的变更事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体现了坚持商法的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优先保护外部善意当事人权利的理念。
可见公司法相关法律确立的处理股权代持纠纷的基本原则是“双重标准,内外有别”:
(1)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投资权益纠纷,属于内部纠纷,依照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来处理。因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与一般民事合同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只要是不涉及外部第三人利益,处理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就应当遵照一般契约原则,按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来认定。
(2)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则要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尊重公司登记制度的公示效力。市场交易纷繁复杂,时间和效率是决定经济效益的关键因素,便利迅捷的交易方式是商主体追求效益的必要条件,要求交易双方在交易前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去详尽调查对方的真实情况是不现实的,而且作为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不可能如公司股东一般详细掌握公司的情况,如让善意第三方承担过于严格的甄别责任,则必然增加其交易成本,降低其交易积极性,交易不积极,资源不流动,则不利于社会财富的积累。在这种涉及公司外部的纠纷中,必须侧重保护外部第三人对登记内容乃至登记制度的信赖,故而也必须侧重保护基于这种信赖而发生的经济往来,因此工商登记在册的显名股东方是适格主体,而隐名股东是不适格的。

简言之,隐名股东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向被目标公司出资,如果仅仅涉及这三方主体的内部关系,隐名股东通过名义股东实现显名化,不会对三方之外的主体产生影响。但因隐名股东的股权始终登记在名义股东的名下,就会对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等外部主体产生该股权为名义股东所有的认知,基于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隐名股东就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对抗三方以外的第三人。


二、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性质和法律条件
隐名股东显名化纠纷实际上介于内外之间,因为这已超出了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小范围,且涉及另一个利益主体即作为拟制法人的公司,股东显名化的过程实际上也是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名字变更的过程,这个过程必须在公司这个平台上进行,也必须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但公司毕竟只是个拟制人格,任何重大决策都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所以隐名股东要显名化,其他股东的表态是至关重要的。
有限责任公司更注重人合性,人合性的要求就是各股东之间要建立一种互相了解、友好信任的关系,否则将对公司的日常运营产生巨大障碍。在股东隐名的情况下,除与该隐名股东相对应的显名股东外,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不见得知晓隐名股东的存在,他所认同的合作伙伴是该显名股东,如果这些股东知晓自己真正的合作伙伴是这位隐名股东,他完全有可能不允许其加入公司,或者自己不加入公司。因此纠纷虽然不属于外部纠纷,但是也带有外部纠纷的一些特征。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在性质上类似于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即都是涉及有关新股东的接受,因此司法解释确定的处理思路类似于股权转让,必须得到其他过半股东的同意。但显然不同于股权转让的是,股东不同意接受这种新股东的,自然不需要购买该股权。
股份有限公司强调的系资本的紧密结合,其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被弱化,因此,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条件原则上并无太多强制性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普通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一般情况下应当允许其自由流通。基于此,股份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主张显名的实质条件有别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
(1)对公司之投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2)隐名股东基于享有股东权利的目的已实际出资,且得到公司的确认。

三、名义股东破产后,隐名股东与破产债权人的关系
对于如何理解《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最高院在相关判例中认为,该条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最高院在已表明了代持股协议不得对抗强制执行申请人的观点。
股权代持争议发生在名义股东公司破产的语境下,因此需要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制度价值、立法观念等角度去分析破产债权人能否认定为《公司法》第32条条规定的第三人。
(1)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包括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从对债务清偿的角度看,破产具有执行程序的属性。与诉讼法中规定的执行制度相比,破产属于概括的或一般的执行程序,即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的执行程序,而普通的民事执行程序则是为某个债权人的利益而进行的个别执行程序。从这种层面上看,破产债权人其实就是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的集合。
(2)企业破产法的制度价值包括公平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并且公平是企业破产法的第一理念。如果认为在个别程序中代持股协议不得对抗强制执行,而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人就不得对抗代持股协议,显然与企业破产法的制度价值相悖。
(3)从立法观念上说,为了实现破产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有必要在破产财团范围的问题上采取宽松的态度,尽可能将破产债权人各类财产纳入到破产财团中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也规定:“债务人依法享有的股权等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据此,将破产企业为他人代持的股权纳入破产财团中供破产债权人分配,将有利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如果该股权价值较大或者有较大的升值空间,甚至可以较大地提高债权人最终获得分配的比例。因此,名义股东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债权人应认定为《公司法》第32条规定的第三人范畴。


综上,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借用他人名义(名义股东)向公司出资,该他人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合同关系如无法律规定为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在名义股东破产后,实际出资人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的,法院应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破产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依据公示内容对讼争股份的信赖利益,不应支持实际出资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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